- 主文
- 一、宣告許松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許明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指定許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能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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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明火
相 對 人 許松能
關 係 人 許秉豪
許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松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明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能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協助。
相對人在鑑定時昏迷指數8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秉豪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許秉豪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祖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秉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許秉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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