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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慧美 住○○市○區○○里○○○村00號
相 對 人 林金碧蓮
關 係 人 林懷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碧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慧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碧蓮之監護人。
指定林懷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碧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林○○○之長女、次子,相對人因中風、臥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王登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痛覺無反應、對問話無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林○○○現年近百歲,平日於台中○○○醫院○○分院之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鑑定當日被鑑定人呈臥床狀態,右側肢體明顯無力,與其左側大腦中風有關。
旁有女兒及兒子陪同。
鑑定評估時,被鑑定人意識不算清楚,眼睛雖能自動睁開、眨眼,但對於聲響僅有基本反射性反應,無法對於語言指令產生有意義之回應,如:配合指令進行眼球轉動或進行閉眼等動作。
因意識狀況不清,平日亦無法配合照顧人員對其進行翻身、拍背等照顧,顯示其目前呈現完全依賴且無法理解他人給予之任 何指令。
語言表達功能缺乏,判斷力、注意力、定向感(對時間、對空間、對人)等皆因其意識狀態不清而無法評估。
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有缺損之情形。
參酌其於本院就醫之病歷紀錄,林○○○過去即有失智症 之診斷於神經内科追蹤,約數年前更因發生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此後認知功能表現及自我照顧功能更加顯著下降,臨床上確實可認定其因大腦病變而達到血管型失智症之狀態,可謂有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鑑定評估時,被鑑定人無法識別周邊人、事、物,更無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法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顯示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被鑑定人有了解他人所給予訊息之能力,更難推知其能夠辨識各種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或生活上之效果為何。
就神經精神病理而言,被鑑定人前開之臨床表現在學理上與其腦部之病變有相當關係,故推論被鑑定人林金碧蓮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林○○○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使其明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明顯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大腦病變而達到血管型失智症之狀態,目前無法識別周邊人、事、物,更無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法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歿)育有即長子林○○、長女即聲請人林○○、次子即關係人林○○,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47至49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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