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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世璋 住○○市○○路000號3樓3
相 對 人 張凃秋雲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凃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凃秋雲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凃秋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摔倒開刀後開始臥床,長期入住安心醫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世璋為監護人,暨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詢問相對人姓名、聲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年齡、現在民國幾年、配偶姓名等問題。
再經趙○○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高血壓、慢性肺病等慢性疾患,導致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有明確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
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張○○(於105年2月10日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張世璋、張○○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張世璋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世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張世璋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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