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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欣政
相 對 人 林柏村
關 係 人 江碧珍
江張金秀
嘉義縣政府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柏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村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碧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已於民國81年9 月2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張金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第57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未答,眼睛直視法官)」、「(她是你的誰?)〈指關係人江碧珍〉(未答)」、「(她是你的誰?)〈指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林秀婉〉(未答)」、「(這是哪裡?)(未答)」等語,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為腦缺氧病變所致智能不足之病患,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亦無法進行有意義之言語溝通,心理衡鑑顯示心智年齡落在3 歲以下,對自身事務無法做出適切判斷,整體智能不足程度達重度,其感官動作方面差,無自我照顧能力需養護性照顧,亦無自謀能力,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5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林嘉堃已死亡,母親即關係人江碧珍,其他家庭成員有胞妹即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林秀婉、胞弟林奕村等人。
相對人目前與母親、胞妹同住受照顧,其生活費由母親負擔,因父親生前交代不分配遺產給相對人,本件選任監護人後,欲辦理相對人父親遺產分配,父親遺產不會分配給相對人,日後相對人生活費用由母親、胞妹、胞弟負擔等情形,已據關係人江碧珍及林秀婉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40頁、第47-49頁、第61-67頁)。
考量本件相對人與江碧珍、林秀婉、林奕村同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父親林嘉堃之繼承人,均為利害關係人,且據關係人江碧珍及林秀婉上開陳述,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恐於分配林嘉堃之遺產時,刻意不分配遺產予相對人,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且居住在新北市地區,南、北相距甚遠,尚無法即時參與處理照料相對人相關事務,而關係人嘉義縣政府既係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其所轄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如由關係人嘉義縣政府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縣長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江碧珍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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