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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文章
相 對 人 劉楊麵
關 係 人 劉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楊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劉文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麵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玉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因重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73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相對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時,相對人聽聲音會注視數秒,後又搖頭等情,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能力已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受失智症影響,對問話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能力已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其對問話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劉竹旺已死亡,育有已成年長女即關係人劉玉秀、次女陳劉玉花(已死亡)、長子劉進發、次子即聲請人劉文章、三子劉文賢(已死亡),相對人現住私立大德護理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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