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李涵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選定李富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阮荺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涵禎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富鴻
相 對 人 李涵禎
關 係 人 阮荺雅
吳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涵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富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涵禎之監護人。
三、指定阮荺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涵禎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阮荺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為憑。
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出現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教養院接受長期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完全無言語表達,根據病歷紀錄之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已達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人照顧料理。
根據鑑定時之發現及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阮荺雅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吳碧芳於5日內就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阮荺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其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表示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然關係人吳碧芳迄今未有任何回覆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本院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亦係相對人相關事務之聯絡人,關係人阮荺雅為聲請人再婚19年餘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安置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阮荺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阮荺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