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5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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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嘉義縣○○鄉○○村○○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二、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禁治產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理由欄敘明其父母為其共同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父丁○○業於113年2月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單獨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理由欄敘明其父母為其共同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父丁○○業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過世,最近親屬為母親及二名手足,相對人之妹妹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當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丁○○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單獨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單獨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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