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5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麗花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黃天林


關 係 人 黃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丁○○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附表「預訂售價」欄所載之金額。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肝硬化,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配偶乙○○○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故聘請兩名看護在家照護,每月所需花費不貲。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擬分別以附表「預訂售價」欄金額出售,用來支付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54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欲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82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衡酌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576,225元(按相對人應有部分1/2計算)、1,486,845元。

並參考鄰近房地成交行情,聲請人擬出售之價格顯然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也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

另衡酌相對人及其配偶聘請2名外勞生活花費頗高,有外國人薪資紀錄手冊可查,每月需支出之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預訂售價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2561 2分之1 120萬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330.41 1分之1 82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