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6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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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阿素


相 對 人 趙靖琳

關 係 人 趙國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靖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阿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靖琳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國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靖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重度障礙,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4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趙靖琳。」

、「(今年幾歲?)3 歲。」

、「(這是誰?〈指聲請人〉)媽媽。」

、「(有無兄弟姊妹?)沒有。」

、「(認識趙國逸嗎?)認識,是我自己。」

、「(妳不是叫趙靖琳嗎?)(未答)。」

、「(這是哪裡?)醫院。」

、「(來這裡做什麼?)看醫生。」

、「(為什麼?)身體不舒服。」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趙員(即相對人)自幼因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障礙,復因癲癇症導致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更加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監督料理,並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可配合施測,但言語表達簡短,顯見認知功能有缺損,根據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10分,其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及重度障礙,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監督料理,已無法獨立判斷複雜社會事務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第37頁)。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胞兄,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到場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胞兄,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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