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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蘇淑燕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鴻輝
關 係 人 蘇翁錦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其父親蘇義安擔任監護人,及指定其母親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同年3月2日確定。
茲因原監護人蘇義安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監護人蘇義安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蘇義安已死亡,無法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妹及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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