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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許弘諭
相 對 人 葉招財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招財(男,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現任市長黃敏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招財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招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 月6 日由行人發現臥倒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經送醫救治,診斷為右顳挫傷出血伴右側硬膜下出血、雙額挫傷腦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積液、慢性硬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等情收治住院,經醫師評估甦醒機率偏低,且須全天使用呼吸器以維護其生命,並持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醫療照護,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聖馬爾定醫院、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39-45頁、第53-77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手腳有約束帶,有開腦引流,昏迷4 個月後清醒,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對點呼未回答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明顯意識障礙,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無法自主呼吸,需依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9 分,但對於叫喚及問話仍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仍有明顯意識障礙,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自主呼吸,需依靠呼吸器維生,對叫喚及問話無法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已過世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頁、第99頁、第107 頁)。
審酌相對人已無親等較近之家屬,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本院認由嘉義市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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