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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潘淑英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相 對 人 吳○○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照護費用,有以其所有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以房養老)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堪認定。
然就聲請人所稱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部分,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諸如欲設定之抵押金額、相關借款契約等),上開函文於113年3月7日送達,然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
在無相關資料可茲判斷借款對象、金額或利率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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