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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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瑋誠



相 對 人 劉奇璋


關 係 人 劉鈺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奇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鈺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奇璋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奇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躁症之精神障礙,無法處理事務,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簡稱部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前述部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51頁)。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劉奇璋。」

、「(這些人是誰?)兒子、女兒、媳婦。」

、「(幾個小孩?)生兩個。」

、「(這是哪裡?)嘉義醫院,我有躁鬱症,藥一天3 次太強了改成2 次。

」、「(住多久?)很久了。」

、「(民國幾年?幾日?)113 年4 月15日。」

、「(是否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不知道。」

、「(何時可以出院?)明天。」

、「(是否想要打針?)不用。」

、「(有無玩股票?)好久沒有了。」

、「(賺錢還是賠錢?)賠錢比較多。」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躁鬱多年,且不規則服藥,時常復發住院,目前仍於部立嘉義醫院精神科住院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仍有殘餘躁鬱症狀,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113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7頁)。

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長子即聲請人劉瑋誠,長女即關係人劉鈺甄,相對人獨居在嘉義市忠孝路址,現在部立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中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部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頁、第45-47頁)。

本院考量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女,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等情。

本院審酌雙方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關係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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