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受輔助宣告人王川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 二、選定王瀅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指定王盈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川松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相對人前經本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瀅勝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 000
相 對 人 王川松
關 係 人 王盈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王川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瀅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川松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盈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川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
茲因相對人因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盈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案卷查閱屬實。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問話不理解也無法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聽覺障礙合併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無法表達其意思,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認知與聽覺障礙,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大哥王○○、大姊官王○○(腦中風)、三姊李王○○、弟弟王○○、妹妹王○○、林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李王○○、王○○、王○○、林王○○於前案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卷第46至6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均為相對人之侄子,且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盈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