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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葉勝濱 住○○縣○○鄉○○村○○○000號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莊葉素真
關 係 人 莊慧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所需、醫療等開銷,為相對人之利益,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存摺影本、醫療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對人所得款項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鄉○○段000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0樓) 主建物82.6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13.07平方公尺 2分之1 2 ○○鄉○○段000地號土地 4271.25平方公尺 20000分之73 3 ○○鄉○○段000地號土地 43.5平方公尺 20000分之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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