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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侯金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呂東頴
追加 被告 呂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面積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呂東頴為被告,嗣因證人林芷蓉、吳長榮證稱原告請求拆除之鐵皮倉庫及鐵皮棚架為呂榮浩所興建,而呂榮浩於民國8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東頴、呂沛宸,有呂榮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原告乃具狀追加呂沛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東頴、呂沛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呂榮浩未經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面積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因呂榮浩已於8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東頴、呂沛宸,是被告呂東頴、呂沛宸自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面積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呂東頴、呂沛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呂榮浩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面積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
及呂榮浩業於8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東頴、呂沛宸,均未拋棄繼承,因而繼承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呂榮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205至213、219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住戶林芷蓉、吳長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7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呂東頴、呂沛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面積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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