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簡,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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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唐子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為4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前開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依法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奇」之人、王進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

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飛機作為聯繫方式,指示車手賴裕昇前往提款,由賴裕昇將款項轉交給被告後,被告再交付予「阿奇」。

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方式,使用暱稱「猴子表情符號」,以3萬元之代價,向許哲瑋收購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賴裕昇受被告指示,向許哲瑋索取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後,旋將上述帳戶資料轉交給被告轉交「阿奇」。

被告、賴裕昇與「阿奇」、王進琨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哲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賴裕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賴裕昇提領完上述詐欺贓款後,隨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得之款項,依「阿奇」之指示,於扣除報酬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以上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12、2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有關原告受騙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乃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以及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暨該刑事案卷內之原告調查筆錄、台新銀行函寄檢送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本院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6、73至121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係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本件詐欺事件中,並非單純收水,尚負責指示賴裕昇收取許哲瑋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取款,繼而負責收款,當認被告前開所為亦係造成本件原告受有45萬元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告 於110年6月10日,原告上網查看「佳能資訊」網頁,並開始小額入金,將新臺幣轉換為遊戲幣,詐欺集團成員偽以網頁顧問向原告謊稱:係由團隊顧問報單操作,由工程師計算數字,贏得機率較高,事後抽佣金20%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17日16時14分許 45萬元 110年6月17日16時35分許 嘉義市垂楊路台新銀行 15萬元 (其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6分、37分許以網路轉帳15萬元、15萬元方式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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