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簡,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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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源瀚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黎朝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之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

惟在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已於111年12月底口頭通知被告租約到期,被告以其找不到新租屋處,願改以每個月月租方式承租,租金仍為每月1萬元,不料被告111年12月僅繳交租金6,000元,雖曾允諾交付房屋,惟自112年1月即未再依約定支付租金,原告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催繳付租金及搬遷,均無法聯繫,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

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萬元及111年12月尚積欠之租金4,000元,合計5萬4,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房屋付收款明細欄、虎尾圓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律師事務所繳費收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未繳納之租金、律師費用部分: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底終止後,被告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準此,系爭租約業已到期終止,兩造間自112年1月1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支付尚積欠之租金4,000元,並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5萬元,合計5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兩造自112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屋,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本院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第2、3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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