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簡上,1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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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朱育儀

訴訟代理人 朱嘉華
被上訴人 黃月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分別於⒈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冠雲大廈」3樓電梯內,見被上訴人欲搭乘電梯時,徒手向外推擠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跌坐於3樓樓梯間之地面,右肘因此受有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等傷害。

⒉110年9月13日17時17分許,亦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推擠被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為維持身體平衡,左手肘因而受有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每次傷害5萬元),共計10萬2,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法定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載明「非供訴訟之用」,只是簡單的乙種診斷證明書,僅供請假用途等語。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2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度涉犯強制及傷害犯行,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堪信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合格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開具,當然足為被上訴人受有醫囑欄所載傷勢之證據甚明,不因其上記載用途之限制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50元,為有理由。

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次以2萬元,合計4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110年8月13日因被上訴人不禮讓先下後上,上訴人在電梯內防禦被上訴人的正面衝撞,被上訴人是在電梯外受傷,如有受傷與被困在電梯內的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所提110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沒有表示所受之傷勢是上訴人所造成,也沒有相關受傷照片,被上訴人後續也未回診接受治療,難以認定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關。

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表示此次是手撞到大理石牆面而受傷,但上訴人從未邁出電梯,電梯裡沒有大理石牆面,所以被上訴人的說詞不實。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13日在「冠雲大廈」3樓電梯內,因不讓被上訴人進電梯,而徒手推擠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右肘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附民卷21至23頁、29至35頁)。

且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9至19頁、63至74頁、本院卷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相關偵審卷核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110年8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日17時37分13秒至17時38分49秒間,被上訴人欲進入電梯之際,即遭上訴人由電梯內推向電梯外,當被上訴人再度走向電梯時,再遭上訴人由電梯內向電梯外拉扯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更自電梯內走出,以右手拉扯被上訴人左上臂的上衣,自被上訴人頸部處向下推壓,並往前推,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111至118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係不斷的主動阻擋被上訴人進入電梯,除徒手推擠外,尚進一步走出電梯攻擊被上訴人並致其倒地,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在電梯內防禦被上訴人的正面衝撞,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採。

又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推倒在地,則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即與常理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接近之同日19時50分即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經專業之醫師診斷受有右肘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21頁之診斷證明書),自應認該傷勢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110年9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日17時16分57秒至17時17分44秒間,上訴人在3樓樓梯間往電梯方向走去,旋即遭上訴人徒手向電梯外之方向推出,其力道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退數步,之後被上訴人再往電梯方向走去後,上訴人即以身體及左手持有之物品擋在電梯門,並以身體推擠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亦以右手按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上,上訴人則持續以左手手肘推擠被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一審卷119至126頁)。

由此顯見,此次上訴人在電梯內將被上訴人往電梯外推後,既足使被上訴人後退數步,可見上訴人推擠之力道非輕,又兩人在電梯門口僵持不下,上訴人在此過程中仍不斷往外推擠被上訴人,則在這樣不斷推擠之下,被上訴人之手肘因此碰撞堅硬物質而受有挫傷(被上訴人聲稱是撞到電梯外的大理石牆面,見本院卷105頁),自屬合理。

參以被上訴人在此次推擠事件發生後,亦於時間相近之同日19時20分前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經專業之醫師診斷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23頁之診斷證明書),自應認該傷勢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上訴人受傷後,認僅係輕微挫傷,而未再回醫院回診,實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再回診治療,而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自無理由。

㈢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經醫師親自診察後,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則不論個別醫院因其醫務行政事項而開立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或其上有無註記得否供作訴訟使用,均具證據適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均僅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且其上記載僅供請假之用,認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云云,亦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二度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2,0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本件之2次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7張為證(附民卷29至35頁),且經核上開收據均係被上訴人前至急診治療後當日或翌日所開具,自均與本件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就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之痛苦程度,並衡量兩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本件兩造爭執過程,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每次2萬元,共計4萬元,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17日寄存,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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