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簡上,48,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南輝
被 上訴 人 陳勝田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2%,由被上訴人負擔58%,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由被上訴人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導致上訴人車輛受損。

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除原審判決以外上訴再請求車損部分50,238元,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營業損失每月27,470元,請求5個月營業損失137,350元。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588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被上訴人從後面撞到上訴人之後就直接左彎出去,不是一直擦撞對方的車子到前方,僅造成上訴人車子後方受損而已,上訴人車輛前方及前保險桿部分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

且上訴人所提發票只有金額,維修何部分不清楚,亦無估價單,輪胎換了4條也不是本件事故造成。

又上訴人有在營業,應無營業損失,而且本件車輛也不可能維修5個月之久。

上訴人只應負擔三成的過失責任比例。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導致上訴人車輛受損。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額為何? 2、兩造就系爭車禍的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額為何? 1、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導致上訴人車輛受損。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2年度11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2168號函及所檢附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證(原審卷第7-10、29-58頁)。

故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3、上訴人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登記的車主是訴外人麗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麗華交通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

但依上訴人提出的行照(原審卷第75頁),已記載「自備車駕駛人: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是將自有車輛靠行登記於麗華交通公司名義下,應認上訴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對此原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不得任意翻覆。

被上訴人之後再以民事答辯㈠狀爭執(原審卷第85頁),但是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不得撤銷自認再否認上訴人非車輛實際車主。

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造成上訴人之車輛受損,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4、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受損,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卷第82、95-99頁),故此部分應列入上訴人之受損害額。

至於上訴人主張車頭前保險桿、引擎蓋、霧燈蓋、後視鏡、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車頂等部分維修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是被上訴人否認。

查:⑵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述:我駕車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車輛右側車身後段擦撞到對方車輛左後車尾等語(原審卷卷第37頁),且與警方拍攝的被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確實是右側後車輪及後車尾車身毀損(原審卷第47-50頁)相符。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是整個橫切,一直撞到上訴人本件車輛車頭的部分。

若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則上訴人之車輛左側前後車門,理應會刮傷或擦傷,但從本件車輛受損相片所示(原審卷第51-58頁、第101頁、本院卷第75-77頁),上訴人之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並無任何刮傷或擦傷,而依相片所示(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主張車輛遭撞受損部位,係在駕駛座前保險桿之下方,但依物理原理,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上訴人,自不可能撞到此處。

是上訴人車輛前車頭雖然有破損、掉漆,但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所肇致,且左側車門並無明顯刮傷、受損的痕跡,已與上訴人所述不符。

是上訴人所述與卷內跡證不符,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故僅能認定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

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上訴人若因其車輛受損而造成無法營業的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上訴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可證(原審卷第61頁),至本件事故112年7月31日發生,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加計工資13,498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598元(4,100+13,498)。

被上訴人雖抗辯烤漆費用車廠會以9折計算,但為上訴人否認,且從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無此記載,被上訴人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車輛依附表一所示損害,其修理期間為兩個半天,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南都管字第113080號陳報函可證(本院卷第55頁)。

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造成其車輛受損需要維修期間而無法營業,自有受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其營業收入減少損失之天數為兩個半天。

⑵上訴人2023年3月份之營業收入為94,735元,4月份為70,170元,5月份為80,840元,6月份為82,100元,7月份為72,855元,合計為400,700元,每月平均為80,140元(400,700÷5),每日平均為2,671元(80,14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上有月報表可證(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對該月報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日平均之營收為2,671元⑶上訴人營業收入減少損失之天數為兩個半天,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營業損失為6,678元(2,671×2.5)。

6、以上合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為24,276元(17,598+6,678)。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的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2、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3、上訴人雖不否認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於原抗辯僅是暫時停等語(原審卷第83頁)。

但於本院抗辯因為前方塞車才停車,不是臨時停車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上訴人有關停等之原因究係為何,其前後陳述不一,且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依照前開規定,是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故上訴人確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4、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的金額為19,421元(24,276×0.8)。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21元,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78元,依此核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143元(19,421-17,278)。

從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此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作業內容 零件費用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1 後保險桿 2,030元 711元 2 後保險桿左側延伸板 230元 3 左反光燈總成 300元 4 左後組合燈總成 3,010元 5 後綜合燈總成 213元 6 防鏽處理時間 790元 7 左後葉子板受損面積B級修理 1,106元 8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鈑噴塗時間 2,212元 9 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2,923元 10 後後保險桿附加時間 3,950元 11 使用烤漆房 395元 12 超音波感測器拆裝 395元 13 超音波感測器鑽孔 395元 14 耗材費 4,408元 合計:5,570元 合計:17,498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70÷(5+1)≒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70-928) ×1/5×(1+7/12)≒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70-1,470=4,1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