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簡上,5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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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2.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3. (一)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曾秋香於苗栗縣頭
  4.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5.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145元及自刑事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二、於本院補稱:
  8. (一)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若有不足,則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9. (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
  10. (三)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臺灣
  11.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12. 一、於原審則以:
  13. (一)被上訴人自稱有靈異體質,在那次幫被上訴人驅除外靈
  14. (二)就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15. 二、於本院補稱:
  16. (一)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畢業,從事○○服務之自
  17. (二)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起
  18.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9. 肆、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曾秋香於110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另外
  22.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23. (三)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4.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5. (一)系爭醫療費9,200元部分(其餘非上訴範圍):
  26. (二)系爭看護費損害111,125元部分,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將
  27. (三)系爭慰撫金部分:
  28.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
  29.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0.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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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育司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黃秀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曾秋香於苗栗縣頭份市某宮廟結識,曾秋香於民國110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楊姓、莊姓2位友人相約前往嘉義市九華山地藏庵參拜祈福,因友人有問事需求,曾秋香另邀約上訴人一同前往,於同日下午2時許,兩造與曾秋香及楊姓、莊姓友人陸續抵達九華山地藏庵,並前往地下神殿(相當於地平面1樓之位置)參拜。

然上訴人並無中華民國道教協會或其他宗教所認證之道士執照,卻以怪力亂神之姿(起乩),自稱受玉皇大帝三子指示,以被上訴人遭邪入侵,需「驅魔」為由,將被上訴人頭部按壓在地,並多次連續使用拳頭及腳部攻擊被上訴人胸部位置,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

故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20元: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3,020元【原證2,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下稱一品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品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與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附民卷第15至27頁;

李綜合醫院震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原審卷第37至44頁】。

 2、看護費損害111,125元: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前揭暴行,至被上訴人之配偶下班後仍需長期安撫照料被上訴人,依事發時之基本工資以半日薪共9個月計算之看護費損害合計為111,125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2×4個月+月薪25,250元÷2×5個月】。

 3、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身高157公分、體重約60公斤,而上訴人身高184公分、體重約96公斤,被上訴人試圖反抗逃離,仍遭上訴人持續以龐大身軀強暴壓制,被害過程恐怖至極,非常人可承受(原證3,相片,附民卷第29至43頁),上訴人甚至要求友人轉達被上訴人涉犯偽證、誣告等情(原證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附民卷第45至65頁),對被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事發迄今被上訴人仍無法正常工作,深怕又遭上訴人加害報復,事發後產生憂鬱情形、食慾不振、與人相處產生不信任感,睡夢中常有被害畫面。

故被上訴人受創傷症候群,需6個月積極治療(原證6,學刊資料,附民卷第69至71頁),爰以月薪○○○○元(原證5,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民卷第67頁)、期間○個月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慰撫金。

 4、綜上,被上訴人受損害共274,145元(計算式:13,020元+111,125元+150,000元=274,145元)。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若有不足,則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除否認上訴人無收入之事實外,對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畢業,從事○○服務之自由業等事實不爭執。

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三)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9至5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對系爭刑事卷卷證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係上訴人先動手打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稱有靈異體質,在那次幫被上訴人驅除外靈後,被上訴人之後一定無法再起乩,因被上訴人身上非正神,是外來靈。

被上訴人當時說應靈公附體,對上訴人畫了四方型鬼臉,一般正神絕不會在人身上做此動作,且監視器有拍到被上訴人持椅子攻擊上訴人,若是神明會如此做嗎?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要件。

(二)就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1、系爭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看完急診後,就無其他就診資料,醫囑亦未提及需回診確認病情,是被上訴人請求均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在刑事調解庭中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當庭所提身心科醫療單據亦距事發日約2年,前開資料係事後補的,應係被上訴人之舊傷,與本件無關。

 2、系爭看護費部分:有誰可證明被上訴人不能工作需他人看護?有誰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申請看護?  3、系爭慰撫金部分:在第一審未判決前,上訴人有請朋友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所提金額為8萬元,上訴人則提及3萬元,本約好在大甲分局調解,被上訴人後又反悔,且被上訴人後來又將慰撫金提高至15萬元,被上訴人一直將金額抬高,並非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被上訴人還通報網路媒體(聯合新聞網:發表標題為「通靈女參拜地藏庵起乩,他稱驅惡靈手刀劈砍挨告」)。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為00年00月0 日生,○○畢業,從事○○服務之自由業,幾乎無收入。

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畢業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擔任○○○○服務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等事實。

(二)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起訴書(附民卷第9至1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附民卷第17至19頁之診斷證明書與一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應係事後所開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對附民卷第21至2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各醫療費用收據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之舊傷而前往就醫,與系爭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前開第21頁之醫療費用證明書亦未逐次說明係就被上訴人哪些傷痛實施治療,與各次治療後傷勢是否有改善等均未記載。

被上訴人所提相片(附民卷第29至43頁),並未拍全身及臉部,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本人。

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附民卷第45至65頁)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友曾秋香之對話內容,前開對話內容亦均正確無誤。

對被上訴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人心療網網頁節影本、台灣大哥大網頁節影本等文書(附民卷第67至73頁)之意見,為前開投保資料表僅係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資料,僅最後1筆始係事發時被上訴人當時之工作,但被上訴人在臉書中提及自己在大甲開飲料店,亦非在前開公司上班,故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之薪資所得資料。

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9至5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文書(原審卷第37至44頁)之意見為,系爭事故發生在000年0月間,前開文書則係自111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就診資料,故前開就醫資料與系爭事故應無關。

對系爭刑事卷卷證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關於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所得,對前開文書其餘記載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20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復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曾秋香於110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另外兩名楊姓、莊姓友人相約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九華山地藏庵參拜,因友人有問事需求,另邀約上訴人一同前往,於同日下午2時許,兩造與曾秋香及楊姓、莊姓友人陸續抵達九華山地藏庵,並前往地下神殿(相當於地平面一樓之位置)參拜,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有靈動狀況,認被上訴人遭外靈附身,遂引領被上訴人坐在神殿前方欄杆前,先以手壓被上訴人之額頭,遭被上訴人以手撥開,上訴人可預見以手、腳壓制、推擠他人,可能致該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以手將被上訴人向後用力推往欄杆之方向,因被上訴人抵抗,上訴人接續上開同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擠被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雙手、將被上訴人壓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被上訴人之上半身,使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

上訴人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上訴人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台南高分院將其上訴駁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與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違反保護被上訴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並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可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又上訴人所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等抗辯亦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

上訴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是上訴人前開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等抗辯自不可取。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即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另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9,200元部分(其餘非上訴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至前開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9,2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品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與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與李綜合醫院震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等為證;

其中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者之醫療費共9,200元,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醫療費9,200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請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且既非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範圍,本院亦無庸審究。

(二)系爭看護費損害111,125元部分,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全部駁回,而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亦無庸審究。

(三)系爭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就診次數等,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尚非嚴重、痛苦期間非長,然其因此將留下心理陰影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次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畢業,從事○○服務自由業;

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輛,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元;

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亦無111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給付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所受前開侵害之行為態樣與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與收入等,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請求,則屬無據。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合計8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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