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簡上,5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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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甲○○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甲○○所有,甲○○告訴鄰居乙○○欲出售系爭房地,乙○○表示有一位在布袋鎮公所上班10幾年,租屋在新塭之「陳小姐」欲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遂約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許看屋,乙○○表示丙○○將一起陪同看屋。

看屋當晚乙○○與「陳小姐」及丙○○從一樓看到四樓,自四樓走到一樓時,「陳小姐」表示喜歡系爭房地,並稱可以走路去上班很便利。

翌日乙○○向甲○○表示「陳小姐」有意購買,並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簽約,惟簽約當日未見「陳小姐」,僅乙○○、丙○○及代書丁○○到場,甲○○詢問為何「陳小姐」未一同前來,乙○○表示「陳小姐」臨時出差,丙○○則稱可以代替「陳小姐」與甲○○簽約,甲○○不疑有他,遂與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或系爭契約)。

惟事後甲○○二度前往布袋鎮公所尋覓「陳小姐」未果,足見並無在布袋鎮公所上班之「陳小姐」此人,甲○○始知遭乙○○詐騙,乙○○以「陳小姐」為工具人,向甲○○詐騙賣屋得逞。

甲○○為解除系爭契約,因而支付丙○○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系爭房地始順利過戶回甲○○名下,乙○○所為,致甲○○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因甲○○擬對乙○○及代書丁○○各求償150,000元,爰請求乙○○應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先前無交集,係因乙○○到甲○○家隔壁送油飯,甲○○乃主動至乙○○家,說她住在那棟房子非常痛苦,想賣房子去美國與女兒同住,又不想支付仲介費,故請乙○○幫忙賣屋。

本件確實有「陳小姐」此人,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陳小姐」,因「陳小姐」臨時出差,始由丙○○代理「陳小姐」與甲○○簽約。

甲○○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事後反悔不想出售系爭房地,又不願賠償訂金所致。

我不能說出「陳小姐」的全名,因甲○○要我幫她賣房子,我已經被騷擾二年,如果我說出「陳小姐」的全名,她會盡全力搜尋我這位朋友,我不能把我這二年受到的精神虐待,轉到這位朋友身上,這是非常可怕的經歷。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甲○○主張實際上並無「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租屋在新塭,在公所服務十幾年之陳小姐」這個人,乙○○卻欺騙甲○○上述之「陳小姐」欲購屋,致甲○○與丙○○簽訂契約,甲○○嗣為解除系爭契約,因而支付丙○○300,000元,而受有損害,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乙○○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甲○○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參以乙○○於另案111年度朴簡字第171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結證稱:甲○○說不想讓別人知道她賣房子,「陳小姐」也交代不想讓別人知道她要買房,「陳小姐」有在布袋鎮公所上班。

111年6月6日我和甲○○、「陳小姐」、丙○○去看屋,後來「陳小姐」要買。

系爭合約書簽訂時我有在場,甲○○希望我可以陪同,代書有逐條唸出來,當天有我和甲○○、丙○○、代書在場,因「陳小姐」出差,由丙○○代替「陳小姐」簽約,甲○○同意後才繼續。

我一開始就向甲○○說是「陳小姐」要買的,且簽約時丙○○也有提到系爭房地是「陳小姐」要買的,我事先就有跟甲○○說「陳小姐」無法出面,由丙○○出面訂約。

甲○○在簽約時很融洽,並非情勢所逼而簽下合約等語(見111朴簡171卷第50至54頁)。

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合約書簽訂事宜之地政士丁○○於111年度朴簡字第171號事件結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我草擬的,簽約時有甲○○、丙○○、乙○○在場。

簽約前買方有說係受委託,委託人我不清楚,錢是丙○○拿出來的,丙○○代替簽約,有委託書,我以拿錢的人即丙○○為當事人簽約,登記給何人,則以委託書為準。

甲○○是想賣給丙○○或丙○○背後的人,我不清楚,訂約時雙方談得很愉快,甲○○提供資料給我寫,我都依照他們的意思寫,內容是賣方甲○○講的。

履約過程中甲○○一直配合我,我不曉得為何甲○○又不賣等語一致(見111朴簡171卷第43至45頁),堪信渠等證述真實可採。

從而,「陳小姐」既有前往看屋,並委任丙○○代理與甲○○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甲○○應負出賣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

至事後甲○○不想出賣房地,自行與丙○○解除系爭契約,而支付300,000元予丙○○,要屬甲○○自己之選擇,與乙○○之介紹買賣行為無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乙○○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雖主張實際上並無「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租屋在新塭,在公所服務十幾年之陳小姐」這個人,乙○○卻欺騙甲○○上述之「陳小姐」欲購屋,致甲○○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8、153頁)。

惟查,甲○○拜託乙○○介紹賣屋時,僅稱「我要低調離開這裡」(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限定買方之條件。

縱認看屋時,丙○○或乙○○曾介紹「陳小姐」係「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租屋在新塭,在公所服務十幾年」等背景,然買賣雙方並未將此列為買賣契約成立之特別條件。

是買賣契約之成立,自不因「陳小姐」是否具備上開背景而受影響,甲○○希望賣給上開背景之人,僅係其內心之動機想法,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此外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已告知乙○○需符合其限定之買方條件,甲○○始願賣屋,而乙○○卻故意捏造該相同條件之買方「陳小姐」,用以欺騙甲○○賣屋。

是甲○○主張乙○○對其施用詐騙,致其賣屋云云,洵非可採。

㈣又甲○○自認乙○○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帶同「陳小姐」、丙○○一起看屋;

於本院亦自認其見過「陳小姐」,確實有「陳小姐」這個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乙○○介紹「陳小姐」購買房地,並無使甲○○陷於錯誤之故意,不構成詐欺行為,堪以認定。

至甲○○縱曾至布袋鎮公所1樓探詢,並無「陳小姐」此人。

然查,「陳小姐」或不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而在鎮公所之其他處所上班,且甲○○所探詢之人為恐「陳小姐」遭受甲○○之質問,而刻意不告知,亦非無可能。

是甲○○僅以其至布袋鎮公所1樓探詢,並無「陳小姐」此人,即認乙○○有詐騙之行為,亦非可採。

㈤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甲○○雖請求本院通知「陳小姐」及前布袋鎮鎮長陳鳳梅到庭,證明是否有「陳小姐」此人(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本件確實有「陳小姐」此人,且「陳小姐」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甲○○並未限定買方須具備「在布袋鎮公所1樓上班,租屋在新塭,在公所服務十幾年之人」之條件,「陳小姐」是否具備上開條件,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亦如前述,是甲○○合意解除契約而賠償丙○○300,000元,與乙○○之介紹買賣行為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自無再通知上開二位證人到庭證明「陳小姐」此人存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陳小姐」此人,且「陳小姐」親自前往看屋,並委任丙○○代理與甲○○簽訂系爭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合法成立。

此外,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事先向乙○○限定買方之條件,乙○○卻故意推出「陳小姐」謊稱已符合甲○○限定之條件,而成立買賣契約。

是乙○○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要件,均不該當。

甲○○請求乙○○應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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