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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俊仁
被 告 江典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至9時11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水果行,使用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工具,接續編寫「如果你找兄弟來鬧事,傷害我的家人,我一定拿刀子,殺光你們全家。
不要太過份,我會報仇的,如果你們敢動我的家人,我會殺了邱振宏還有你還有老阿嬤,同歸於盡。
」、「我之前拿刀差點殺自己的親妹妹,法院出庭,我也有給法官說明,我有精神上的疾病,你不要激怒我,殺傷我的阿母,你找兄弟來水果店鬧事,我抓狂殺了你們也是一個慘案,一起死」等文字,以簡訊傳送到原告所有的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被告並以相同的方式、工具,傳送1張自己手持水果刀的照片,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原告,原告隨即在嘉義市荖藤宅22號之3,檢閱上開簡訊文字及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
案發後原告與親人深怕遭受不測,倍感身心煎熬,只能離家暫住飯店及親友家,有家歸不得,苦痛難當,身心遭受莫大其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原告所述皆為不實,被告沒有暴力討債。
原告為黑道、流氓背景,因為要喬兒子的債務,曾叫兩名兄弟到水果店對面約被告出來談,此舉嚴重影響到被告的水果生意及父母親生命安全,當時為了嚇阻原告,捍衛母親及生命財產安全才用詞不當,說出拿刀子殺你全家這句話及拿刀子拍照給原告看,此是希望原告不要叫黑道來傷害被告母親。
因為報警無效,被告只能用自己的方式保護自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之恐嚇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侵權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
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恐嚇行為之動機(即被告因與原告之子有債務糾紛,擔心原告因而前往其經營之水果店騷擾被告及被告之母)、手段(即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與照片),暨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另斟酌原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在家設置神明供信眾問事,另有時幫忙家族經營皮包事業,有時月收入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接手母親之水果店,目前負債(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見個人資料卷,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之個人財產與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萬元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部分,係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前開繕本已於112年11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另本件是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是第二審程序。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其請求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於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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