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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金漢
被 告 劉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三美庄往開元后產業道路(嘉103-3)上,以「殘障的」、「笨笨的」等言詞辱罵原告,並朝原告臉部吐口水。
原告為身心障礙的領導人,服務身障弱勢長達20餘年之久,地方風評極佳,社會地位崇高,被告上開行為歧視身心障礙者,貶損原告名譽與社會評價,原告感到十分憤怒、不堪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又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述跟蹤被告,原告當時是要去那邊散步跟拜土地公廟。
且原告與被告在吵架,被告怎麼會好意相勸,被告所述不實。
不同意被告主張的抵銷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原告說「殘障的」、「笨笨的」等字眼,但否認有向原告吐口水,亦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
本案起因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問題產生嫌隙,原告曾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示其員工至其所有土地,修剪被告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蓮霧樹枝葉,因而當場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你娘」、「你娘機掰啦」、「你娘啦」之言詞辱罵被告,嗣經被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定於112年5月11日開庭。
而112年4月27日當天的情形是,原告當天發覺被告出門去田裡澆水後,就一路尾隨被告並持手機跟拍被告,嗣被告發現原告之跟拍騷擾行為後,就向原告稱你5月11日就要被判罪了,你不要以為你是殘障就不會被法院判罪,所以你不要裝的笨笨的等語,隨即被告就將用來澆水的水管收好離去,過程中並未向原告吐口水。
又被告向原告告以前開內容之真意,是因原告對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正由鈞院審理,而被告是欲提醒原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會因原告有殘障手冊或是坐輪椅就會免於法院的制裁。
被告只是好意提醒要開庭審理了,不要笨笨的做衝撞等行為,但表達能力不好,造成誤解。
另就原告指述被告有向其吐口水乙事,僅有原告單方指述,且依原告提供之錄影檔案也僅錄到聲音,而沒有錄到被告向其吐口水的畫面,再者,原告一路跟拍被告,其攝影鏡頭均對準被告拍攝,然卻為何在其指述被告向其吐口水之部分,攝影鏡頭未對準被告拍攝,實非無疑,而斟酌原告與被告間曾因土地問題產生嫌隙,嗣原告又遭被告提告公然侮辱,雙方之對立嚴重,難謂原告沒有挾怨報復企圖自己製造吐口水的聲響來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㈡倘鈞院經審酌後仍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懇請鈞院審酌本件事端是因原告無故以跟蹤拍攝之方式騷擾被告而起,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再審酌前案原告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民事案件,該案中原告係於其員工及被告眾多親屬前,公然以「你娘」、「你娘機掰啦」、「你娘啦」等粗鄙言詞侮辱被告,其情節較於本件更屬惡劣,鈞院亦僅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8,000元,則本件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應以1,000元為適當。
再者,原告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至今全未清償,被告並主張以前案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79頁):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三美庄往開元后產業道路(嘉103-3)上,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說「殘障的」、「笨笨的」等言詞。
㈡原告前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嘉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8,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上開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79頁):㈠被告有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朝原告吐口水?以及被告對原告說「殘障的」、「笨笨的」等言語有無侵害原告權利?㈡被告上開行為如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及本件原告之請求,判斷如下: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朝原告吐口水,且被告對原告說「殘障的」、「笨笨的」等言語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名譽權):⒈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朝原告吐口水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47頁)如下:⑴檔案時間00:00:00到00:01:29畫面為馬路邊,被告站在小貨車車斗上工作,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圍繞著被告來回騎乘機車後,停車在小貨車旁,並持續對著被告錄影。
被告:嗨嗨嗨,盡量照啦,快被起訴了。
告訴人:嘿嘿嘿,要怎樣還不知道啦。
被告:你快要被判罪了,你快要被判罪了...真讚捏。
被告:照啦,照啦,改天你就要被罰了。
告訴人:法院是你開的就對了。
被告:改天你就是要被罰了。
告訴人:法院是你開的就對了。
被告:殘障ㄟ捏...聽懂沒有,笨笨的。
⑵檔案時間00:01:30到00:02:00被告跳下車斗,告訴人騎車靠近被告告訴人:你為什麼說我笨笨的,你為什麼說我笨笨的。
被告走向鏡頭,消失於畫面中,於00:01:38出現吐氣聲、吐口水聲各1次,於00:01:43坐進小貨車駕駛座,駛離該處。
告訴人:你弄這個...我也曾...嘿...嘿...你怎樣嗎。
被告:去給判罪啦。
告訴人:還不知道啦。
⒉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走向鏡頭,亦即靠近原告後,畫面中確實有出現吐氣及吐口水的聲音,之後被告隨即坐進小貨車駕駛座,而當時原告正持手機與被告對話中,實難想像原告同時邊說話邊製造吐口水的聲音,因此,若非被告向原告吐口水,被告為何突然走向原告之後又隨即駕車離去,顯見上開吐氣及吐口水的聲音屬被告所為,是被告有朝原告吐口水,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係原告挾怨報復企圖自己製造吐口水的聲響來構陷被告等語,尚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原告說「殘障的」、「笨笨的」等言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另有朝原告吐口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故意之行為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以認定。
「殘障的」、「笨笨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而朝人吐口水之行為,亦使人難堪受辱,前開行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是被告在產業道路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開對原告所為「殘障的」、「笨笨的」及吐口水之言行,自足貶抑原告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名譽權),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
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好意提醒要開庭審理了,不要笨笨的做衝撞等行為,但表達能力不好,造成誤解等語,惟查兩造既因另案已生嫌隙,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殘障ㄟ捏...聽懂沒有,笨笨的」之言語及於離去前朝原告吐口水之行為,顯然是故意為了使原告難堪、不快,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係出於好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是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⒈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的聲譽及社會評價貶損的程度,再參酌原告曾任嘉義縣肢體殘障協進會第三屆理事長、創辦嘉義縣身心障礙者聯合會暨擔任第一屆與第二屆理事長、創辦臺灣身心障礙福利商品推廣聯盟暨擔任第一屆與第二屆、第五屆理事長、創辦嘉義縣福利商品銷售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擔任第一屆與第二屆理事長,西螺農工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經濟收入為老農年金(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9、37至43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近年因農作歉收,平均每月收入僅2-3千元,且現有貸款,亦有二名子女就讀大學以及父母親均已高齡80多歲,均需被告扶養(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以及參酌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見個人資料卷,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之個人財產與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前固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嘉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8,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本件行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縱使被告對原告享有前開另案判決賠償之8,000元債權,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部分,係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另本件是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是第二審程序。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其請求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於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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