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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施垣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昌弘(歿)將其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施垣富,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5年6月30日。
因該抵押權設定距今已12年,擔保債權總金額僅500,0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經驗法則,該抵押權客觀上業已清償,僅是怠於塗銷。
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乃於原審追加施垣富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施垣富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自屬合法。
況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然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移存抵押權之規定僅適用於原物分割,不適用於變價分割之情形,則本件採變價分割之結果,上開抵押權無法移存於李昌弘分得之土地,原審未查及此,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原法院應命相對人施垣富為被告,暨變更涉此部分訴之聲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定有明文。
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於原審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復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昌弘(歿)前以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施垣富,該抵押債權應已清償完畢為由,追加抵押權人施垣富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施垣富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原審認原告所追加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與原起訴之共有物分割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目的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開追加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按原告於原審提起之追加之訴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其與原訴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目的確屬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且經核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再者,原審已對抵押權人施垣富告知訴訟,是原審就系爭土地不論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規定,施垣富之抵押權將來只能移存於李昌弘分得之土地或受分配之價金,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損害。
原告提起抗告主張移存抵押權之規定僅適用於原物分割,不適用於變價分割云云,自屬誤解。
從而,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代位其他共有人即李昌弘之繼承人提起追加之訴,追加施垣富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抵押權人施垣富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無必要。
原審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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