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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李農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方鄧小川(抗告人誤載為方小川)與抗告人已在中埔鄉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鄧小川已放棄事後賠償問題,而鄧小川也無告知有保險公司,也沒有請保險公司的人出面和解,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其住所為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因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經原審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抗告人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12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3、97頁),就此抗告人本應遵期於113年1月3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迄至原審於113年1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抗告人仍未補繳前開第二審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且抗告人直到11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抗告時,依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亦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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