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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羅錦琪
相 對 人 陳怡妏
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嘉簡第94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反訴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包含民法第195條第1項。
而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亦是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包含民法第195條第1項,二者之請求權相同。
又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否認有過失,相對人因車禍要求賠償,而發存證信函、貼文新聞報導等利用輿論攻擊抗告人,抗告人始而提起反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反訴與本訴之事實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若認反訴之抗告無理由,抗告人再行起訴恐會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爰請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再類推適用25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抗告人得以駁回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反訴為審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亦即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三星村嘉106-2縣道與三豐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後,因相對人在社群網站不實貼文、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及利用輿論攻擊行為,致抗告人名譽及獨資經營之「琪琪健康舖」商譽及信用受影響,抗告人因而精神焦慮不安、心情低落、輾轉難眠,精神幾近崩潰,而求助於身心科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以上有抗告人之反訴狀可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卷39-49頁)。
(二)相對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其審判證據資料在於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因素)及相對人所主張之賠償事項有無理由等。
而抗告人反訴則在於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發貼文、存證信函等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其獨資經營商舖之商譽、信用等事項。
雖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雖均為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係在於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可准許。
而抗告人侵權行為主張之事實為其車禍之後,相對人是否以不實之發文內容,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法益。
故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非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又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事實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
足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反訴部分,為不合法。從而原審駁回此部分之反訴,並無不合。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被告只得對於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相對人葉珍並非本訴之原告,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就反訴被告2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是抗告人以葉珍為被告提起反訴,亦為不合法。從而原審駁回此部分之反訴,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至於抗告人請求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再類推適用25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抗告人得以駁回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反訴為審判等語。
然此係抗告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再向承審法院,依上開法規為請求,並非此抗告審所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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