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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債 權 人 許桂菁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7萬7,27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改分前為113年度嘉簡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而相對人(即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停止執行期間共計4年6月,則抗告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可能遭受的損害為13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10%×4.5年=13萬5,000元)。
因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13萬5,000元擔保金以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股票在案,扣押股票金額為167萬6,762元,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執行所得價值167萬6,762元為準,並應加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後訴訟期間約4年6月,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是以,原裁定僅要求相對人提供13萬5,000元擔保金,顯然不足,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例如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收益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㈡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係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0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萬元,及自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依法自110年7月20日起,僅得計算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並請求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之股票。
而本院執行處依據上開聲請,計算至112年11月8日發函至第一金證券嘉義分公司收受日為止,上開總債權額(含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167萬6,762元,復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代為拍賣相對人名下之股票後,由本院扣押共計173萬9160元在案(已扣除相關手續費用),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準此,抗告人藉由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本來至少可即時滿足167萬6,762元債權,倘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無法即時利用上開款項之收益,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需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抗告人未能取償167萬6,762元所受之利息損害加以計算。
㈢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的期間為4年6月,則抗告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37萬7,271元【計算式:167萬6,762元×5%×4.5年=37萬7,271元】,原審僅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3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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