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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志源
劉宗憲
相 對 人 江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事件,經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倘遲誤該期間,法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加以裁判;
至於遲誤提出上開計算書或證書之他造當事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初勘交通費及鑑定費收據遺失,由抗告人劉宗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索要,該公會利用電子郵件上傳給抗告人劉宗憲,當初與相對人江聰明一樣,初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鑑定費40,000元,故而提出資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部分係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無訛。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有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有各自預納一半之初勘交通費及鑑定費之情形,原審於113年4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4月19日寄存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經原審聯絡該所員警並確認抗告人已於寄存當日下午領取該函文,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提出上開計算書或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審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加以裁判,則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裁定理由並說明抗告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至抗告意旨所載,要僅係抗告人嗣後是否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尚難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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