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郭沛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鈺雯
聲 請 人 何怡錦
何政晏
何宜臻
郭建億
郭素佑
楊翔琪
楊凱琦
楊雅斐
郭昭延
曾郁君
曾健豪
兼上列十三
人送達代收人郭昭良
第一頁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方鈺雯、郭昭良、郭素佑、郭昭延、郭沛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郭建億、何怡錦、何政晏、何宜臻、楊翔琪、楊凱琦、楊雅斐、曾郁君、曾健豪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義坦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義坦之配偶、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4 月6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再者,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義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00號)於113 年4 月6 日死亡,聲請人方鈺雯、郭昭良、郭建億、郭素佑、郭昭延、郭沛麟、何怡錦、何政晏、何宜第二頁臻、楊翔琪、楊凱琦、楊雅斐、曾郁君、曾健豪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方鈺雯、郭昭良、郭素佑、郭昭延、郭沛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郭建億為被繼承人郭義坦之長子,為繼承人乙節,有前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參考。
然聲請人郭建億於聲請狀末所蓋用非其之印鑑章,前述用印與卷內聲請人郭建億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為求慎重,於113 年6 月27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1008號函通知補正。
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郭建億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則本件聲請未能確係聲請人郭建億所為,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何怡錦、何政晏、何宜臻、楊翔琪、楊凱琦、楊雅斐、曾郁君、曾健豪為被繼承人郭義坦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
惟本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義坦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女郭昭良(已聲明拋棄繼承)、長子郭建億、次女郭素佑(已聲明拋棄繼承)、參女郭昭延(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子郭沛麟(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郭建億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何怡錦、何政晏、何宜臻、楊翔琪、楊凱琦、楊雅斐、曾郁君、曾健豪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三頁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第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