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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張以琴
林靖凱
蔡宜軒
蔡沛彣
蔡秉洋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蔡岳廷
聲請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鈺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以琴、林鈺淳、林靖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宜軒、蔡沛彣、蔡秉洋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忠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忠男之配偶、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林忠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於113 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張以琴、林鈺淳、林靖凱、蔡宜軒、蔡沛彣、蔡秉洋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張以琴、林鈺淳、林靖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蔡宜軒、蔡沛彣、蔡秉洋為被繼承人林忠男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
惟本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忠男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女林鈺淳(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女林鈺紋(已聲明拋棄繼承)、參女林鈺旋、長子林靖凱(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林鈺旋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蔡宜軒、蔡沛彣、蔡秉洋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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