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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林水福
林阿珠
鄭林玉梅
林月雲
林慶順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水福、林阿珠、鄭林玉梅、林月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慶順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林慶章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慶章(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號之2)於113年4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內外孫子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08號准予備查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
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林水福、林阿珠、鄭林玉梅、林月雲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林慶順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其於107年5月12日已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林慶順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亦無得補正之情,是聲請人林慶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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