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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3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汪冠伶
汪佩樺
汪錦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蕭貞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又被繼承人盧蕭貞之長女盧麗珍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是抗告人即聲請人汪冠伶、汪佩樺、汪錦香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有據,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蕭貞於113年7月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盧蕭貞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盧麗珍,惟盧麗珍已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盧蕭貞及盧麗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為盧麗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抗告人代位繼承盧麗珍對被繼承人盧蕭貞之應繼分,抗告人依法有繼承權。而抗告人知悉有繼承權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備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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