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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陳瀚博 住○○○○○區○○路○段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受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國章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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