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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陳昭伶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芸含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方法院)通知,方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陳芸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芸含之兄弟姊妹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聲請人雖經臺北地方法院列為被繼承人陳芸含之繼承人,惟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林郁媗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證,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芸含第三順序親等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另本院電詢台北地方法院平股書記官,表示僅係按債權人繕打之資料將聲請人列為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000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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