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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邱源鑫
邱子宸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葉淑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邱源鑫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子宸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源鑫、邱子宸分別為被繼承人邱雄之次男、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邱雄(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里○○路00號)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邱源鑫為被繼承人所生之次男,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邱子宸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長男邱怡仁、長女邱瓊慧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邱子宸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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