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1242,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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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陳致穎    住○○縣○○鄉○○村00鄰○○街00巷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

是繼承人若完成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者,應解為法定繼承之承認,其與拋棄繼承一樣,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除非繼承人有受監護宣告等有無效之原因,或受有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構成得撤銷之情形,得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外,縱於法定期間,亦不允許撤回(參司法周刊1448期,中央警察大學,鄧學仁教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致穎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俊銘之遺產清冊,嗣經本院審查認可後於同年月6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次查,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12日聲請撤回陳報遺產清冊案件,惟聲請人前開聲請既經本院審查認可後公告,若再許聲請人任意撤回,或再為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且有害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與首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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