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125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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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張愉涵  

聲  請  人  張愉涵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張愉涵  
            王進凱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愉涵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愉涵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嘉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嘉賢(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於113年6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張愉涵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為法定繼承人乙情,第一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張愉涵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張愉涵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長男張庭豪、次男張棋森尚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愉涵之胎兒尚無繼承權,是聲請人張愉涵代理其胎兒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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