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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侯俊宇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已立有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09年度嘉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惟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對遺囑內容有歧見,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認證書影本、自書遺囑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說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侯○○、侯○○已具狀表示聲請人始終未提供上開自書遺囑相關資料予其他繼承人參閱,且聲請人始終未主動探詢或召集親屬會議,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遺囑執行人,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顯見繼承人侯○○、侯○○對上開自書遺囑有所爭執。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本件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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