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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涂士強
法定代理人 卓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請拋棄繼承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然其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2年10月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即陳報遺產清冊,得不受前述3個月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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