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20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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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號
113年度繼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蔡政霖

蔡淞仁

蔡研慈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蔡忠佑

兼 聲請人 江雯婷

聲 請 人 鄒福霖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昕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邱國珍,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江雯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嘉院弘家立一一三繼二○一第○○○○○○○○○○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鄒福霖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聲請人蔡政霖、蔡淞仁、蔡研慈、鄒福霖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國珍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邱國珍於民國113 年1 月26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請人未取得繼承權而非繼承人,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國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弄00號)於113 年1 月26日死亡,聲請人江雯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江雯婷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蔡政霖、蔡淞仁、蔡研慈、鄒福霖係被繼承人邱國珍之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13 年1 月2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記載被繼承人之長子邱家鑫所生之長子莊畯棋,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莊畯棋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莊畯棋即為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則屬同一順序後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政霖、蔡淞仁、蔡研慈於113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自始未獲繼承權而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蔡政霖、蔡淞仁、蔡研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13 年2 月17日所為嘉院弘家立113 繼201 字第113900152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鄒福霖之部分,亦因鄒福霖尚未取得繼承權而非繼承人,該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鄒福霖之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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