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慶陽
陳秀梅
兼上列一人
監護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乙○○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本文、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其拋棄繼承之結果,如使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再者,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於112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甲○○○、丁○○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甲○○○、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次女,為繼承人,其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有前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參考。
但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其法定代理人雖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然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分」乙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嗣經本院於113 年2 月16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212 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於113 年2 月20日僅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未補正足以為釋明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復於113 年2 月23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212 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113 年2 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審查認定法定代理人有無兼顧對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保護。
因此,法定代理人前述代理受監護宣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及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非因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為之,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因此,聲請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