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珈嚴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張珈瑋
蔡秀雄
張雪玉
蔡瑞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珈嚴、張珈瑋、蔡秀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雪玉、蔡瑞明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之子女、父母、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5月20日離家後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嗣於112年12月28日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宣告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裁定確定時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鈞院死亡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宣告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前開裁定於113年1月19日確定,聲請人張○○、張○○、蔡○○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父親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張○○為被繼承人蔡依玲之母親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惟自聲請狀記載張○○等人對本件拋棄繼承案於本年2月11日,在北投住家向張○○兄弟表明要自行辦理等語可知,本件張○○之聲明,顯非本人親自簽名,並非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蔡○○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張○○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