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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明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鳳嬌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範甚明。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陳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鳳嬌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嘉院泓家澈113繼字第266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程序費用及補正相關資料,該函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由聲請人受僱人簽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且於本院113年3月29日電話詢問時亦表明沒有要補正等語,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000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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