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30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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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睿勛

許珮縈

李昶毅

李姿瑩

李金株

李陳美

許天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睿勛、許珮縈、李昶毅、李姿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李金株、李陳美、許天和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李弘寬之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弘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李睿勛、許珮縈、李昶毅、李姿瑩為被繼承人李弘寬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李金株、李陳美、許天和部分: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範甚明。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李金株、李陳美為被繼承人之內祖父、母,分別於109年3月21日、88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許天和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於95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李金株、李陳美、許天和均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記事欄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李金株、李陳美、許天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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