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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謝幸宜
謝維倫
謝妮祐
謝昀宸
謝彭鈞
謝昀融
劉育松
蔡淑素
謝彭景
謝伊婷
謝昀諮
劉昀姍
劉育昇
朱侑玹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永傑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聲 請人 謝昀錚
聲 請 人 蘇奧淞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俊興(SO HENRY)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聲 請人 劉昀諭
聲 請 人
兼上列全體
聲請人送達
代收人 謝華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己○○、午○○、辰○○、壬○○、未○○、寅○○、庚○○、巳○○、丑○○、子○○、丁○○、乙○○、戊○○、丙○○、辛○○、癸○○、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酉○○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卯○○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卯○○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2 )於112 年12月3 日死亡,聲請人己○○、午○○、辰○○、壬○○、未○○、寅○○、庚○○、巳○○、丑○○、子○○、丁○○、乙○○、戊○○、丙○○、辛○○、癸○○、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己○○、午○○、辰○○、壬○○、未○○、寅○○、庚○○、巳○○、丑○○、子○○、丁○○、乙○○、戊○○、丙○○、辛○○、癸○○、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未成年聲請人酉○○為被繼承人卯○○之曾孫子女為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參考。
雖未成年聲請人酉○○聲明拋棄繼承,其法定代理人戊○○允許之,有聲請狀在卷可佐。
但其法定代理人申○○未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則未成年聲請人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
本院為求慎重,於113 年3 月1 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305 號函通知前述應補正內容,但聲請人酉○○逾期仍未補正,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聲請人酉○○法定代理人為紐西蘭國國人,已於000 年0 月0 日出境返回紐西蘭國,其無法補正前述事項,請依法處理,有本院113 年3 月20日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關於被繼承人孫子女酉○○部分,未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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