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32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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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阿惠 住○○○○○區○○里00鄰○○街○段


陳秉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建忠


前列陳秉辰
法定代理人 陳鳳娟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阿惠、高建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秉辰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之配偶、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陳○○、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高○○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高○○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長女高○○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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