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49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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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邱太鋒

葉邱阿粉


前列邱太鋒、葉邱阿粉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邱阿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太鋒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舜乾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邱舜乾(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1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東區興南里吳鳳南路83巷186號)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葉邱阿粉為被繼承人之次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邱太鋒前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邱舜乾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492號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於同年月26日重複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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