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4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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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學儀 住○○市○○區○○○路00號0樓

陳右霖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同父異母兄弟(母親為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收受法院公文才知悉成為繼承人,今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陳右霖、陳學儀為被繼承人陳○○之同父異母兄弟,母親為陳○○,其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繼承人陳○○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陳黃○○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嘉院聰家真108繼字第1352號通知為繼承人後迄至110年9月24日死亡時,尚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由陳黃○○死亡時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陳○○、陳○○再轉繼承等節,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35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陳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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