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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琦 住○○○○○區○○里00鄰○○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培倫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有卷附除戶戶籍資料可參,非屬本院轄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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